一、对于精神疾病及重症疾病是否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而不考虑职工本人工作年限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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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中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针对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并不一致。《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指出,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而《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号指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目前,根据案例检索情况可以看出,各地司法实践中多数认为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不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年限而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包括北京([]三中民终字第号)在内多地判例倾向于认为员工一旦患有特殊疾病,不需要按照工作年限判断,而自动适用24个月医疗期。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中虽然明确列举了癌症、精神病、瘫痪三种特殊疾病,但并不能理解为只有癌症、精神病、瘫痪三类疾病直接适用24个月医疗期。由于号文中列举方式为“瘫痪等”,应当理解为特殊疾病不仅限于上述三种疾病。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疾病被认定为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特殊疾病,如:尿毒症及肾脏移植[1]。根据对司法判例的检索,笔者认为哪些疾病属于特殊疾病需要在个案中由裁判者进行判断,通常可以理解为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1]崔振兴与哈尔滨金融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二、在医疗期已经届满24个月的情况下,可否继续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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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中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劳动者仍未痊愈的,是否可以延长医疗期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在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延长的期限法律上并无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可以由用人单位酌情确定。例如《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用人单位同意延长医疗期的,应当在延长的期限内向劳动者提供医疗期待遇,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亦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医疗期内正常履行请休病假的手续。三、对于患有精神类疾病及重症疾病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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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劳动者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也即,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将构成违法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目前仍然有效,其中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司法实践中,对于“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先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已经取代了劳部发〔〕号文中有关“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应当由劳动鉴定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的规定,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劳部发〔〕号文中有关“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规定仍然有效,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根本目的来理解,该规定仍然应当被适用。我们检索了北京地区近期的案例,多数案例中,在遇到严重疾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采取第二种观点,也即,在劳动者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情况下,适用劳部发〔〕号文的规定,将是否进行劳动能力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被认定违法解除。例如,在()京02民终号北京万方月坛商贸公司与陈爱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年12月20日陈爱林突发脑出血急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偏瘫(左侧)、左侧肢体运动障碍、高血压(3级极高危)。法院认为,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陈爱林所患疾病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万方月坛公司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与陈爱林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属违法解除。在()京03民终号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与张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张绪患有重度抑郁,属于精神疾病。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以及张绪此时的精神状态,张绪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从事不了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联邦快递公司应当参照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具体的鉴定等级作出相应的处理。联邦快递公司在尚未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张绪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当。故联邦快递公司应当支付张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综上,我们认为,对于精神类疾病及重症疾病这类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后,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医疗期,且能够证实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四、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若需要支付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支付------------------------------------------∨1.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此外,在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下,用人单位还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关于医疗补助费(1)哪些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结合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我们梳理如下:第一种情况为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第二种情形为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2)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基数标准关于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现行有效的法规及政策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了解到的北京地区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判口径为,鉴于医疗补助费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其标准可以参考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我们认为,上述标准具有合理性。(3)哪些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关于患重病或绝症的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我们梳理如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上述规定现行有效,但严格来讲是对劳动合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不是针对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失效)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上述规定是针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和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尽管上述规定已经失效,但是,根据我们的了解,北京地区部分裁判机构仍然会遵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要求用人单位对患重病或绝症的劳动者增加医疗补助费。上述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本质差别,均是劳动关系的终结形式,且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若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应当对患重病和绝症的劳动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那么对于与其地位相当的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亦应当享有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待遇。(4)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劳动者增加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增加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并无相应规定,其标准仍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失效)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至于如何区分患重病或绝症,司法实践中通常由裁判者在个案中结合案件证据、劳动者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裁判者个人生活经验做出自由裁量。在()京民初号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与王国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其属于重病的范畴,“从王国新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残疾人证来看,王国新因双向情感障碍被鉴定为精神残疾壹级,属于患重病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应向王国新支付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五、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其如何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问题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法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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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类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有可能需要满足有连续五年的系统治疗记录,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能否接受精神疾病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尚存在不确定性,若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则可能对解除的合法性产生影响根据我们向北京地区部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了解到的情况,劳动者进行精神类疾病的鉴定,或者说因精神类疾病进行是否达到退职标准的鉴定,需要提供连续五年的系统治疗记录。否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有可能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根据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的规定,“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但根据我们的了解,各个地区、各个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于受理标准并不一致,因此,尚有尝试的空间。若劳动者的情况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则客观上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虽然此种情况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但严格来说并不满足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第7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在此种情况下将使司法裁判陷入僵局,不排除裁判者以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而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由不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二)如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仍有可能难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若在此情况下单方解除的,可能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争议纠纷笔者认为,这一情况的出现根本上是由于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保护基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衔接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目前北京地区并无统一的操作细则规定。目前北京地区的规定执行的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49号)及其相关附件,因病提前退休(职)的条件为:(1)依照劳动鉴定程序经市或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若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则不符合领域退休、退职待遇的条件,无法享受退休、退职待遇。鉴于目前北京地区尚无《社会保险法》所指的领取病残津贴的操作细则,若劳动者以领取退休退职待遇为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有可能以没有操作细则驳回当事人的诉求。例如,在()深福法行初字第号甘典军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案中,法院认为,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二)本市户籍员工在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本案中,原告已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但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退休条件的15年,至年12月1日被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原告也未满五十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休条件,因此,被告回复原告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劳动者不能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是否会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单位已经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若劳动者的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用人单位即已经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提供退休、退职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而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提供退休、退职待遇的,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主张,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退休、退职待遇的,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但是,若严格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鉴于精神疾病及重症疾病劳动者所患疾病的特殊性,在实践当中,不排除裁判者认定因其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而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的可能性,从而,用人单位将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路径及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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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用人单位与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按照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在满足相应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满足上述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用人单位将承担较高的证明义务,且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实践当中的争议,若用人单位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应当考虑以下操作路径以及风险。1.用人单位需证实劳动者的医疗期已满在医疗期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送达《医疗期届满返岗通知》,告知医疗期满的日期、返岗日期、返回原工作岗位等。2.若劳动者申请延长医疗期的,用人单位需要确定是否同意劳动者延长医疗期的申请并告知劳动者如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继续请病假或者直接申请延长医疗期。为了避免争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延长其医疗期以及延长的期限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劳动者。若用人单位批准其提出的医疗期延长申请的,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延长医疗期协议,约定延长的期限、医疗期期间的劳动纪律(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完成请假手续)以及延长医疗期满时双方关于返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安排。若用人单位不予批准其延长医疗期,亦应当作出明示,并告知劳动者。3.若用人单位不予延长医疗期的,用人单位需证实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对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证明可能有多种体现方式,比如: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明确反馈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者也可能不直接回应是否能从事原工作,而以继续提交病假的形式进行回应。对于劳动者继续请病假的情形,建议用人单位通过适当的方式要求劳动者直接反馈能否从事原工作。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若劳动者同意返岗工作的,建议在安排其工作前,要求其签署返岗通知、岗位职责、针对是否能够从事原工作的考核指标、其同意若不能从事原工作可以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以及能否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考核指标等文件,确认出现哪些情况属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以及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如:继续长时间病休、考核不合格等。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留存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证据。4.对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于对于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要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我们认为,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对精神病人的劳动能力鉴定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存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接受劳动者鉴定申请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客观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存在被认定为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而不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合法性的可能。此外,即使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因劳动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其办理退休、退职,其不能享受退职待遇,不能排除劳动者可能就此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争议的可能性。5.若用人单位证实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同时为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果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提前30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35条的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综上,若用人单位证实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同时为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果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支付九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若不提前30日通知的则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七、鉴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各种因素不确定性将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带来较高的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各项待遇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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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种解除方式并没有特别的程序性要求,但应当注意充分保障员工对其权利的知情权,充分保护员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得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避免解除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同时,还应当注意鉴于劳动者所患疾病为精神类疾病,其是否具有签署协议相当的行为能力存在不确定性,除劳动者本人签署外,我们建议由其配偶、父母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及其亲属协商过程中应当就劳动能力鉴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事项作出协商一致的安排。以上内容仅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析和探讨,不作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律意见。本文作者
谢丽娜兰台劳动团队合伙人在劳动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服务领域具有14年执业经验,担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社会保障法分会理事、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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