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姜凯原系首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网络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年6月11日至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
年6月4日,首信公司向姜凯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首都医科医院医院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姜凯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
年6月2日,姜凯之父代姜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姜凯因在首信公司长期连续工作导致压力大、失眠,最终导致上述疾病。
同年6月14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姜凯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以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之后,海淀人保局分别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姜凯不服上述告知书,于同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同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姜凯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姜凯诉称:首信公司未与姜凯协商,擅自将姜凯调往延庆县信息中心从事室内政务网络工作,限制姜凯身体情况和休息的权利,强迫其加班和连续工作。因此,姜凯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而致病,符合《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淀人保局于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该条明确了工伤认定针对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伤、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
本案中,相关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导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病症属职业病。
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且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并由此作出告知书,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姜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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