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读初中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待成年后,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并恋爱结婚,介绍人事先已将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告知刘某。婚后,二人生育了一个健康的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有所好转但一直没有痊愈,也偶尔发病。后来由于二人感情不合,刘某诉诸法院要求认定婚姻无效。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亦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
1、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但是在具体的判断中还是需要根据专业医师的意见进行判断。
本案中,张某所患有的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疾病,不是非常严重,完全可以自理生活,张某与刘某结婚后,并没有因为张某患有精神疾病而影响家庭的生活,并且还生下了一个健康的孩子,对后代也未造成任何影响,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型精神病”,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同时也从维护子女的利益方面来考虑,不宜认定张某与刘某的婚姻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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