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院里有一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或者因患有严重精神障碍,或者未成年。这类患者因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不能独立开展民事活动,也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设立监护人,由监护人对其实施监护,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住院期间,监护人可能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会将其一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比如将保护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对他人实施伤害,避免其对他人的财产权利实施侵害等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一旦发生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呢?
文刘鑫郑谢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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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民法典》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民事法律对监护责任的规定来看,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其监护职责也不可以免除。但是,法律规定,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法律责任。对于监护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尽到监护职责而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的,医院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实施看护,但被委托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导致其发生意外伤害,或者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如何承担,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
不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对此给出了答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即使监护人委托医疗机构承担看护义务,该精神病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的,仍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住院儿童伤害他人引发的法律纠纷
医院一名住院患儿,乘护士不注意,将护士给其他患者做静脉穿刺的针头隐藏,据为己有。后在与其他患儿玩耍的过程中,用针头将另外两名患儿扎伤,被家长发现后因担心针头传染疾病,医院要求赔偿。本案中,法院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同时,护士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护理注意义务,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未尽看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住院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医院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能及时制止伤害行为,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也会考虑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但往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医院告知患者监护人予以陪护,医院仍面临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接受委托行使看护责任与监护人本应具有的监护责任的关系。
住院精神病人伤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案例
原告魏某、被告杨某均因医院治疗。杨某之兄杨某1对杨某进行陪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用筷子捅魏某右鼻孔,魏某当即倒地,昏迷不醒,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入综合病房治疗。后魏某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魏某与杨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对该二人均负有监护责任。魏某遭到杨某侵害致残,医院未尽其监护责任,故应当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杨某1作医院做好病人安全防范工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医院及杨某按各自责任大小负担该治疗费、必要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来往车费以及出院后因伤致残的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
《民法典》在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并没有规定减轻责任的情形,但同时规定,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混合责任的承担。医院作为受托人在对住院的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未尽到看护义务的情况下,对伤害结果要承担其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受托人的“相应责任”是与过错相应的责任。那么受托人的相应责任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间应是什么关系呢?法条没有说明,笔者认为应属于单向的连带责任。即监护人对受托人的责任连带,而受托人只承担自己部分的责任。这在已经失效的《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也得到印证。
医院应当病房管理,消除伤害事件隐患虽然《民法典》对监护人委托监护所发生的责任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医院在开展医疗活动过程中,还是应当强化病房管理,医院、医院和已经收治非精神疾病的精神病人的非医院。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加强对特殊患者发生意外伤害风险的评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医院及病区,应当有特殊患者发生意外伤害风险的评估制度,及时对该类特殊患者实施意外伤害风险评估,掌握患者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对意外伤害风险较高的患者,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包括设立监护人陪护,调整同病房的病人,加强对病区、病房的巡视,必要时加装监控设备。
第三,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加强病区、病房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制定患者意外伤害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实施意外伤害事件预案演练,确保医务人员掌握意外伤害事件预案,保障预案的启动和实施。
第五,加强与患者监护人的沟通,对于发生意外伤害事件风险较高的患者,应当强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签署“陪护风险告知书”。
本文作者:
刘鑫,郑谢畅(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
水晶晶
图文编辑
邵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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