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09年11月18日入职乙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09年12月1日起至10年11月30日止。甲10年5医院诊断为尿毒症,其后一直请病假。乙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至11年2月份,11年3月7日,乙公司以其已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甲以其所患疾病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乙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撤销乙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并支付其医疗期内工资。
一审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甲应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甲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双方劳动合同在10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甲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医疗期内乙公司终止与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公司应当按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甲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甲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乙公司于11年3月7日通知甲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据此驳回了乙公司的上诉。
对于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其医疗期应如何确定?是按工作年限确定,还是不考虑工作年限一律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别和争议。
观点
地区
依据
具体条文
观点一:只要劳动者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不需要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问题,企业一律需要给予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
江苏省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6号)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观点二:即便患有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医疗期亦应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而确定,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不能理解为最少24个月。
上海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40号)
“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广东省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目前江苏省的规定及法院判例意见均为“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因此,在国家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江苏省范围内的企业对于特殊疾病的劳动者还是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比较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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