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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系列》开栏语

俗话说“家家都有一本难念的经”,几乎每个家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矛盾,有些问题是可调和的,而有些则是不可调和的。而这些不可调和的矛盾,很容易演变成诉讼纠纷。泰和律师特推出“婚姻家事”专栏,将抽象复杂的婚姻家事法律知识通俗易懂化,以便更好地让读者阅读与理解。

本所律师曾代理上百件婚姻继承纠纷,办理了大量重大、疑难案件,擅长诉讼离婚、调解谈判、财产分割、协议起草、遗嘱见证、子女抚养等业务。泰和律师有着丰富的出庭经验和出色的谈判技巧,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纯熟的办案技巧,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泰和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律师解读

通过表格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把“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把受胁迫以后请求维权的时间延长了,从“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延长至“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更好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也更符合常理。

赋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

法条链接

原《婚姻法》

现《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律师解读

现《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新增加了一款,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徹销婚姻时,均可以同时向过错方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增添离婚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

法条链接

原《婚姻法》

现《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律师解读

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实践中,导致离婚的过错有很多种,不能完全被这四种情形所涵盖。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并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五项系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在个案上的自由裁量权,将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较为灵活的救济依据。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条链接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现《民法典》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解读

夫妻债务是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一是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范围与举证责任问题;二是实践中,不乏有人钻法律空子,恶意串通第三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2、“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3、“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对平衡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与债权人利益,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法条链接

原《婚姻法》

现《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律师解读

原《婚姻法》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准许离婚,未作明确。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准予离婚,常常导致“久诉而不判”的情况发生。

通过表格对比可以发现:为及时满足离婚当事人诉求,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明确增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明确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归属

法条链接

原《婚姻法》

现《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律师解读

原《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由于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离婚诉讼中各方往往都要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上述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和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的现象不时发生。现《民法典》第一干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的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1、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解决;若协议不成,则由法院酌情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规范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诉讼

法条链接

原《婚姻法解释三》

现《民法典》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律师解读

婚姻关系中,可能涉及到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依据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夫妻一方提供的“必要证据”及对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对亲子鉴定的态度等,作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推断。《民法典》吸纳了该司法解释精神,以立法形式,规范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提高了立法层级。同时,将提起诉讼的主体,由“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考虑到实践的需要,也赋予成年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收养条件有所修改

法条链接

原《收养法》(修正)

现《民法典》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律师解读

关于被收养的对象,《民法典》取消了原《收养法》“不满14周岁”的限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被收养。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收养人的条件从“无子女”增加至“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也可以收养孩子;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在收养人条件中还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王倩律师

王倩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基金、证券从业资格,具有非诉及诉讼经验。王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法律顾问、公司治理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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