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读书笔记
——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程勋鹏律师整理
预约
1、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均有负担能力,应有谁抚养该未成年人?
答:民法典条和条是并列条款,都是对父母抚养子女义务的补充。只要承担义务的条件符合,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均应承担抚养或者扶养义务。
2、双方离婚时约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同时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如果另一方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应否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
答: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父母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抚养费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支持违约金主张对未成年人一方并无不利。《民法典》合同编中第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指单纯身份关系的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的协议,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
3、父母能否主张子女履行定期探望等精神赡养义务?
答:可以。我们认为,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不仅仅是“给钱了事”的问题。对老年人的赡养,是否付给老年人生活所必需的金钱不是衡量的唯一标准,还包括老年人精神的慰藉和情感的陪伴。年7月1日起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将“常回家看看”写入了法律。意味着自年7月1日起,“常回家看看”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当然对精神赡养的判决和执行,确实比物质赡养的判决和执行要复杂得多。即便法院进行实体裁决,也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4、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答:我们认为,在无法兼顾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为子女就医、留学等目的。
5、家庭暴力与子女抚养之间的关系?
答:为了给儿童创造非暴力生活环境,不支持施暴方直接抚养子女是基本的裁判规则。见第八次民商事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1条。
6、如何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行为?
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首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是违法关系。其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这,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7、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施暴者矢口否认情形下如何认定家庭暴力?
答:当事人可以提供包括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施暴者保证书等相关证据,只要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往往在家庭内部发生,未成年子女的证言有时会成为关键证据,不必过于苛求未成年人的年龄,其证言只要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当,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8、如何处理夫妻“忠诚协议”问题?
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年7月18日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支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到的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受理此类纠纷,主张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真实、没有欺诈胁迫情形,又要证明对方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有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因此,从整个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另外,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国外普遍对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持否定态度。司法不可过深介入婚姻关系内部。
9、家庭成员如何认定的问题?
答:配偶、父母、子女是家庭成员,并不以共同生活为前提;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也是家庭成员。《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成员的认定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共同生活并不要求将经济收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
10、基于完成父母心愿或者报恩等动机缔结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婚姻自由的问题。
答: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为完成自己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父母抑或是亲属的心愿或者遗愿而结婚的场合,婚姻一方当事人作出结婚的决定是其自愿的,他人的心愿或者遗愿或许对其决定是否结婚有一定的影响,但通常是一方当事人自己考虑和斟酌的因素,在他人并未以强制其身体或者控制其精神等方式强迫当事人结婚的情形下,该婚姻关系并未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同理,在基于报恩而结婚的情况下,是否结婚时当事人能够自由决定的事项,当事人可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感恩之情,若其决定以结婚等方式报恩,则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存在他人对其婚姻的干预,亦不成立干涉婚姻自由。
11、合理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正常的民间彩礼?
答:如果索取高额彩礼严重影响当事人婚后生活,实际是把婚姻作为谋取财物的手段或工具,则应当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12、自治区自治县关于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仅适用于该地区内少数民族居民,并不适用于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居民。如,内蒙古自治区变通规定: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的结婚年龄,蒙族男和汉族女结婚,则要求蒙族男男满20周岁即可,但是汉族女必须年满20周岁。
13、刑法上的周岁指的是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婚姻法上周岁指的是周岁生日当天即满周岁。
14、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旁系血亲的具体计算方法: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同源血亲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如:自己的亲兄弟姐妹和自己同源于父母亲,则以父母亲为一代,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自己与兄弟姐妹的孩子,即侄子或侄女之间,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自己的孩子和兄弟姐妹的孩子之间,也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自己和兄弟姐妹的孙子女之间是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自己的孩子和兄弟姐妹的孙子女之间是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15、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效力问题。
答:年1月1日之前,年婚姻法并未明确禁止表兄弟姐妹结婚,而是规定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此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当时当地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属于民间习惯,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其婚姻无效。
16、拟制血亲之间婚姻效力问题:养子女与其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生父母、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拟制直系血亲之间在解除收养关系后可以结婚。拟制旁系血亲之间不禁止结婚。直系姻亲之间、旁系姻亲之间不禁止结婚。
17、事实婚姻问题: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的,区别对待: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
18、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正确把握“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后,对自己的生活状态有能力作出大致判断,我们应当尊重被收养人自己的选择,而不是自以为是地认为孩子选择亲生父母就是符合其最佳利益。案例年南京虐童案。
19、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瑕疵例如: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本人未亲自到场,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
20、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处理,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应先尽量补正瑕疵。如果无法补正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婚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双方或者一方未亲自到场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予以撤销。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也不予撤销。
2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村(居)委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当事人及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及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条。
22、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注意:取消了一年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4条。
2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比如比如起诉时已达到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0条。
24、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年《婚姻法》颁布之前结婚的,若存在《民法典》婚姻无效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进行认定,不受年《婚姻法》及《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约束。
25、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不适用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1条。
26、婚姻无效判决效力不受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影响,即使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婚姻无效判决仍然有效。
27、人民法院有权在离婚案件中主动判决确认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
28、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3条。
29、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撤销期限自胁迫行为终止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且不受“五年撤销权消灭”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9条。
30、婚前一方故意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知情后一年内可撤销婚姻。(1)重大疾病范围:无明文规定,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婚姻登记前知晓自身患有《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剩余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生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疾病)、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无论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2)重大疾病发病时间应当早于办理结婚登记时间。(3)患病一方不知晓婚前已患病事实,不存在隐瞒故意,不违反婚前如实告知义务。(4)患病一方告知患病事实,但隐瞒或者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发展程度,则仍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仍有权行使本条规定撤销权。(5)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本人。(6)撤销权行使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此情形撤销权是否受到五年最长保护期限限制。
31、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不仅要审查是否会给未患病一方的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不少老年人或多或少患有一些该年龄阶段常见的疾病,尤其老年人请求撤销婚姻的特殊情况,要重点审查“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32、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判决之日起三年内另行起诉。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均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倾向性观点:赔偿主体不仅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还包括实施胁迫的第三人(如男方父母等)。
33、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
34、婚内侵权问题。我国大多数家庭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因此不存在侵权赔偿治疗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一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侵权一方进行婚内经济赔偿。
35、限制对方工作,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准予离婚。我们认为,夫妻之间的生产、工作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虽然受长期存在的"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文化思想影响,现实中,大多数女性在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等方面比男性倾注了更多的时间和精,但此种家庭经营的分工应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而不能违背一方意愿进行限制、干涉。夫妻双方的工作权利是平等的,而在一方以侵害对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方式使得对方的相应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说明婚姻家庭的感情基础已经动摇,离婚应当作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合理途径,符合《民法典》第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判决史某与周某解除婚姻关系。关联条款《民法典》条。
3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3条。一般适用于父母不离婚,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
37、监护权的保护。交还子女请求权属于父或母享有的保护权范畴。案例:奶奶将孙子带到外地上学,未经儿媳同意,侵犯儿媳对孙子的监护权,奶奶应当停止侵权,将孙子交还儿媳。
38、未成年子女侵权,监护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民法典》第条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权的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对外关系上,作为法定监护人,不管父母是否离婚,均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不管父或母哪一方能够证明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在对外责任范围上都可以作为整体的减责享由,但在对内关系上,则仍有区分的必要,需要综合双方的过错、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等因素,公平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
39、夫妻一方向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对方索要扶养费前提是尚未离婚。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40、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不影响相互扶养义务的履行。
41、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4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无效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某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2)程某的赠与行为不必然侵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该赠与行为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面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某某,其与妈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方的惩罚。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经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是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4)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仅依照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与冯某某的婚外同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最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43、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强调两点:(1)只要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遗产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张相关权益。(2)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分享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的,原则上也不应予以支持。
44、婚后,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的,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其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一方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不管初始资金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部分原则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的两项主要有孳息和自然增值。此处的孳息是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所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银行存款利息等。自然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房屋价格的上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
45、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除了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该种情况是父母出全资的情况。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46、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追认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 86、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87、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一)一般原则:均等分割有建议提出,应当在本条加“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的表述,强调财产分割以均等为一般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人民法院在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但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则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当被尊重,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当事人大可按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实践中也不乏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自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要这种财产分割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二)补充原则1.照顾子女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各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若千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衡量因素,我国大陆亦早在年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2.照顾女方原则。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入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入,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即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本条在《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88、实践中,可能存在债权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仅向男女双方中的一方请求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债权人的请求内容,注意区分只向一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和放弃要求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前者,男女双方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后者,根据《民法典》同编中的第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余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勺债务消灭,亦即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仅以协议或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限。
89、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法审慎认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只有在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否则不得适用。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结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认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上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
前提条件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既能以其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也能在此基础上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
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际情况的不同,采取现金帮助、劳务帮助或实物帮助等,还可以视情况采用一次性帮助、定期帮助或住房帮助等其他形式。(1)离婚对一方年纪较轻,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之后有自行缓解可E的,可给予一次性帮助或短期的定期帮助。(2)离婚时一方因年老或疾病,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应当给予相比第一种情况更多的一次性帮助或时间更长的定期帮助。(3)对于没有住处而生活困难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时,一方没有住房,而另一方有条件可以提供的,可以由其向生活困难方提供住房,这种权利既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所有权,具体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提供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居住权殳立一定的期限或条件。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在物权分编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就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①否则明显与经济帮助的性质不匹配有救济过度之嫌。②现行立法对以住房提供经济帮助时的具体方式并无强制规定,无论向生活困难一方提供居住权还是斤有权,均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对于一方经济状况较好,提供住房所有权给生活困难的对方对其自身财产状况不至造成较大影响的,亦不能排除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适用。
90、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经济帮助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经济帮助的时间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当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时,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即不再承担经济帮助义务。此外,即使经济帮助的附加期限未满或条件尚未达成,当发生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再婚或经济能力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经济帮助的存在意义已经丧失,不论经济帮助的履行程度如何,提供经济帮助一方均可停止给付。如归某诉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房屋纠纷案,田某与归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因田某生活困难且无房居住,双方约定归某单位分配的公房由田某继续居住,归某住房自行解决。离婚后归某取得了房屋产权,田某与陈某1结婚并生育子女陈某2。归某起诉要求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涉案房屋,在诉讼期间田某与陈某1离婚。归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是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精神,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红。本察田某与归某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对田某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并不表明田某可以永久居住,经济帮助也不是无休无止勺。田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无论从居住的合理阴限以及田某家庭生活的变化、归某应享有的物权方面考虑,田某、东某2均不宜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田某虽在诉讼中与陈某1离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腾退房屋的义务。归某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起诉要求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91、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少分或不分。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6号(约四六开)
92、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9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一)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2.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去》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漂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本条通过概括式规定作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三)另一方没有过错。本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本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四)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了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94、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为限,义务主体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为限。涉及他人的可以另案处理。
95、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可以作为孤儿的监护人,有扶养义务,但非抚养义务,故不享有收养同意权。孤儿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仅需征得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同意,无须征得孤儿的兄、姐的同意。
96、抚养义务人均享有收养同意权。孤儿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时,如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生存且有抚养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孤儿的抚养义务人,均享有收养同意权,各抚养义务人均同意送养孤儿时,监护人才可将孤儿送养。
97、生父母离婚后仍享有平等的收养同意权。
98、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被宣告失踪之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应当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单独行使收养同意权。
99、对于国内收养,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公证并非收养行为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公证,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也不能代替收养登记。
、事实收养问题。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经历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此时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第二阶段是在《收养法》施行后至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施行之前,年施行的《收养法》针对不同的被收养人分别规定了收养成立要件,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此之外,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对于收养弃婴、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外的儿童的,并未强制要求必须办理登记,而仅要求签订收养协议,可以办理收养公证。第三阶段是在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施行之后至今,法律正式将收养登记作为各类收养行为统—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收养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收养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曾经被作为收养成立的要件。对于收养关系建立时,按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以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作为收养成立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仍应承认其具有收养的效力,不能一概以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收养的成立。
、事实解除收养。实践中有些收养当事人双方因关系不睦,实际上已不再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和共同生活,但未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或者虽然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形成事实上解除收养关系。对此能否视为收养关系在法律层面已解除,应根据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时履行的程序要件有所区别。如果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年修正的《收养法》施行之后,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应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则收养解除也应通过登记为之。虽双方已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但因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要件,未办理登记的,解除收养无效,双方仍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年修正的《收养法》施行之前,则根据收养关系成立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可以通过事实收养、签订协议和办理公证而取得法律认可与保护的,则收养的解除也可以通过事实上不再承认父母子女关系、答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或办理解除收养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解除。
、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
本条规定了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和因成年养子女遗弃、虐待养父母导致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享有经济社偿权。但养子女未成年时,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本条文中未直接规定。有观点认为养父母在收养存续期间,主动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违背其收养时的承诺,置被收养人于不利境地,其行为不应鼓励,养父母不应享有经济补偿权。我们认为,对此问题首先应尊重收养各方意思自治,收养各方在解除收养协议中已对收养解除后的经济、财产事宜作出约定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各方在解除收养时未对相关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收养各方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比较过错具体分析认定。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虽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其原因并不一定是养父母主观过错造成,不能一概认为养父母不享有经济补偿权。例如,因生父母在送养时故意隐瞒养子女存在的重大疾病或残疾,养父母发现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此种情况下收养的解除是因生父母刻意隐瞒与收养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养父母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收养的决定和意思表示,生父母对于收养的解除有明显过错,此种情形下养父母享有经济补信权,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如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并非因生父母的明显过错,而是因养父母自身原因或因不可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天系,则养父母不享有经济补偿权。
、养子女个人所有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依法取得的应由其个人享有的财产应允许养子女保留。例如养子女因继承、接受赠与等原因取得的财产,养子女合法劳动所得,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可以通过分家析产明确养子女应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
、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一方死亡,养子女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虽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另一方解除收养关系,因解除收养关系不具有溯及力,养子女在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前已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仍归其所有。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的,养子女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并取得其应有份额。
、关于收养解除法律效力的溯及力。
收养解除对收养各方当事人身份和财产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自收养解除生效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收养期间基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和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解除法律效果的影响。例如养父母为养子女生活、教育支出的各项费用,养父母不得以收养关系已解除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在收养解除之前,生父或生母死亡,并发生遗产继承事实,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不得以收养关系已解除,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已恢复为由,要求生父或生母的继承人返还养子女应当分得的份额。
、收养解除对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的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祖孙关系一并解除,养子女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生父母与养子女的子女具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
、收养保密义务。《民法典》中仍采纳收养信息保密的观点。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收养秘密,此为本条文义所指;第二,收养人、送养人未要求保守收养秘密,但也未明示同意泄露收养秘密的,基于收养秘密属收养各方当事人隐私的属性,其他人也不得泄露;第三,收养人、送养人明示同意披露收养信息的,其他人可以在收养人、送养人同意披露信息的范围内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第四,收养关系成立和存续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均属收养秘密,包括收养人的身份和条件、收养的事实、送养人的身份及条件等;第五,保密义务的主体包括儿童福利机构、公安机关、收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收养过程中接触知晓收养信息的人;第六,未经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泄露收养信息的,收养人和送养人有权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泄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意泄露收养秘密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收养秘密属于个人隐私,隐私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人格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泄露收养信息,既侵害了收养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又妨碍了收养人监护权的行使,还可能影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给收养人的亲权造成损害,不仅可能给收养各方造成财产损失,更为常见的是造成收养各方当事人精神痛苦。在符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收养各万当事人有权要求泄露收养秘密的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权。优先抚养权是一项权利,根据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主张优先抚养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抚养权。优先抚养权的放弃可通过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为之,明示放弃优先抚养权是指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主张优先抚养权。默示放弃是生父母一方告知优先抚养权人将要送养子女,但优先抚养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是否主张优先抚养权表明态度。上述两种情形下,生存一方的父或母均可单独送养子女。
、我国《民法典》中未直接规定收养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禁婚亲。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制度和收养制度的相规完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第一,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受禁婚亲制度限制。按照本条规定,养子女被收养后,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仍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从防止近亲结婚及维护传统伦理角度,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按实际自然血亲的性质和亲等远近执行禁婚亲制度,即直系血亲和二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二,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受禁婚亲制度限制。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虽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也具有父母子女的身份,为维护传统伦理观念,也应受禁婚亲制度限制。但对于如何确定禁婚亲的范围,《民法典》中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养子女与拟制直系血亲间,应严格执行禁婚亲制度。一方面是为维护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另一方面是为维护被收养人之利益,防止收养动机不纯正及收养期间的侵害事件。对于养兄弟姐妹之间,如收养关系已解除,且符合其他结婚条件,可以结婚。因本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并未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之外的其他亲属,因养子女与其既非自然血亲,仅为拟制的旁系血亲,亲等关系较远,故养子女与养父母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似不属于禁婚亲的范围。
、继父母一方收养继子女的,为单独收养,而非夫妻共同收养。将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关系认定为自然血亲关系,明显对子女更为有利。因此,此种情况下,收养仅消除子女和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销效力不及于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
、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结婚
养子女与结婚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较难界定,双方系事实上的自然血亲,又具有法律上的姻亲关系,实属矛盾,仍以认定养子女同与收养人结婚的生父或生母一方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最有利于养子女的利益。对于如何解释收养的解销效力已实际发生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该规定创设了特定情况下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回复的制度,可资借鉴。
、应当签订收养协议的情形。对于一般国内收养,收养各方可以自愿选择签订收养协议或不签订,但对于几种特殊类型的收养,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要求,应当签订收养协议,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涉外送养的,按照《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号)的要求,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第二,收养被拐获救未成年人的按《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号)的要求,办理收养登记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家庭签订收养协议。第三,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第9条的规定,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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